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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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年12月3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和经开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1124

(  (此件主动公开)

 

 

湘潭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村民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改善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提高农房品质,提升乡村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湘潭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农村住房的规划与用地管理、申请与审批管理、施工与质量管理、服务与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对农村住房建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适度集中、一户一宅、先批后建、建新拆旧”的原则,符合耕地和生态环境保护、建筑安全、实用美观等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主体责任,要切实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理顺管理体系,解决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指导推进规划编制、农用地转用报批、住房权属登记等管理服务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生态环境、林业、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监督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农村住房建设行政审批、监督及综合执法等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住房建设规划、审批、监督及执法等工作,将农村住房建设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住房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管理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统筹并合理安排农村住房建设用地。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村民在自然保护区、绿心地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建设住房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

村民分散自选宅基地或集中联建在10户以内建房的,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禁止性内容的前提下,可经市(县)自然资源部门认定符合本区域现有土地利用规划或乡镇(村庄)规划。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农村住房建设用地指标,用于农村住房建设。

第十条  禁止在永久基本农田区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河道、湖泊、水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建设农村住房。

第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选址,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公益林地,坚持“避害”的选址原则,合理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段。

在公路、铁路、机场、高速公路周边建房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机场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采取各种形式盘活利用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充分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房,鼓励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督促集中安置、异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及时退回原宅基地。

第十三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地实际,可以明确农村住房建设层数和建筑高度等要求。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服务大厅、村级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开农村住房建设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并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第十五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建设农村住房。

(一)具备立户条件需要建设农村住房的;

(二)现有农村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现有农村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拆迁或按照政策规定实行移民拆迁需要建设农村住房的;

(五)自愿退出现有宅基地,向村民集中居住区集聚需要建设农村住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认定村民申请建设农村住房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村民申请建设农村住房,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房申请书;

(二)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四)住房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政府免费提供的住房建筑设计图;

(五)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查看,并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相邻权利人意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等情况在村民委员会公示7日。

公示结束后,村民委员会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报送使用宅基地的用地申请书、建设用地审批表、户口簿、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的书面意见等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核查,并对申请材料及相关情况等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村民申请建设农村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集中建设住宅的除外);

(二)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或不具备立户条件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已经参加集中建设住房或通过征地拆迁安置的;

(六)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章关于农村住房选址、面积等要求的;

(七)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向申请人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村民委员会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定位放线后,村民住房建设方可开工。

 

第四章  施工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等单位为农村住房建设施工现场办理水、电等供应或接入手续时,应当要求建设农村住房的村民出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设住房的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为其办理手续或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村民建房,应当选择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做好施工记录,保证施工资料完整,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无图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

农村住房建设的地基基础、结构形式、墙体厚度、建筑构造等要适应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建筑施工条件,满足质量安全及抗震设防要求。村民建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提倡为农村住房建设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就地取材,利用乡土材料,推广使用绿色节能建筑材料,选用装配式钢结构等安全可靠的新型建造方式。居住分散的村庄以卫生厕所改造为重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采用装配式建筑和三格式户厕建设技术,确保达标排放。规模较大、人口较集中的村庄可采用村集中处理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可将靠近城镇的村庄纳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在建筑放样、基槽验线、施工过程、竣工验收等重要环节开展现场巡查,形成检查记录。建设农村住房的村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配合现场巡查,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十五条  农村住房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对住宅用地和规划情况进行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经核实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核实意见;经核实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房村民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的核实意见后,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持建设住房的批准文件、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核实意见等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异地新建农村住房的村民,应当按照承诺拆除旧住房,将旧宅基地退回集体经济组织后方可办理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并在办理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一并办理旧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档案,及时将村民住房建设审批情况报县市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备案。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农村住房建设申请资格、批准条件、审批程序、建设要求、责任追究等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村民依法建设农村住房。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筑设计图集编制经费,以及村民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关奖励和补助、执法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匠库,健全乡村建筑工匠培养和管理制度,加强人员管理和培训,充实乡村建筑工匠队伍,编制符合村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农村住房建筑设计图集。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从免费提供的农村住房建筑设计图集中,选择当地大多数村民接受的农村住房建筑设计图予以推广使用。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中的下列事项,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或补助。

(一)申请拆旧异地新建农村住房的村民,在承诺期限内按期拆除旧房且完成复垦的;

(二)主动申请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

(三)按照政府免费提供的住房建筑设计图施工、严格遵循住房建设用地标准和住房建设规模、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合理组织村庄雨水排放形式和排放路径、按照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巡查制度,预防和及时发现、查处村民建房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违法建设农村住房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举报线索,并答复举报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现村民违法建设农村住房的,应当立即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村民住房建设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村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就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村民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违法建设农村住房的村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停止违法建设行为;

(五)督促村民履行承诺,自行拆除旧住宅;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内村民建设住房的管理,由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实施细则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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