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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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年12月3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和经开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22

(此件主动公开)   

 

湘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90号),以及湖南省生态环境厅等11个单位联合印发的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办法》《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办法》《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等精神,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发生国、省相关文件规定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土壤环境风险等级上升,或造成耕地、林地、绿地、草原、湿地、饮用水水源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第四条  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可重点通过下列渠道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日常监管、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及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

(二)历史遗留问题且无责任主体的;

(三)涉及驻潭部队的;

(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规定的。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以及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赔偿义务人;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类型,指定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林业局等相关部门和县市区党委政府或其他有关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职责分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

第八条  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三章  赔偿程序

 

第九条  案件调查指定的部门或机构通过行政执法、专项行动、刑事案件、信访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渠道和方式发现单位或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在发现后一周内开展调查工作,调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个月。根据案情需要,经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在调查过程中,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承担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职责的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监测报告、鉴定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作为索赔的证明材料。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结论,提出启动索赔或终止案件的意见。

第十条  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经过调查发现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经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索赔工作情况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报告。同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的决定应当抄送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同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不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经过调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以不启动或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对赔偿义务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后,赔偿义务人已采取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措施修复了生态环境;

(二)赔偿义务人终止或死亡,不存在权利义务继受的单位或个人,且没有财产可供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程序,已启动的,应当终止索赔程序;

(三)民事法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有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按下列规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

(一)委托评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报告应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可以修复的部分应明确具体区域范围和修复要求。

(二)简易评估。满足下列两个条件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可使用简易评估程序。

1.损害赔偿数额小于30万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的;

2.赔偿义务人主动承担修复责任,对改善环境质量有明显作用的。

适用简易评估程序的案件,可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由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综合作出认定。

(三)评估专家可从国家和地方成立的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机构和专家个人应当对其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评估的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第十三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的案例,按下列规定开展索赔磋商。

(一)磋商通知。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修复方案的技术可行性、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在合理期限内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并送达赔偿义务人,告知书上应当载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的时间、地点等内容。赔偿义务人明确拒绝磋商或收到告知书后未在规定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应当认定为磋商不成;赔偿义务人收到告知书后在答复期限内表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应当组织开展磋商。

    (二)磋商内容。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就损害评估结果、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案件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磋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现实情况。

(三)磋商期限。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从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之日起计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3次。

(四)磋商不成的情况。磋商不成的,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磋商不成。

1.赔偿义务人提交答复意见,不同意赔偿意见且不同意进行磋商的,或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2.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3.经3次磋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4.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5.磋商双方任一方当事人因其他事由终止磋商的。

(五)赔偿协议。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认定、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启动时间与结束时间、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途径等事项。

(六)司法确认。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应当在30日内向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协议,赔偿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司法确认时,应当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赔偿协议、司法鉴定或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材料。

第十四条  完善损害修复管理,加强赔偿执行和监督。

(一)开展修复。对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案件,要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磋商一致的,赔偿义务人可自行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赔偿义务人在开展修复时向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告修复进展情况,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做好修复监督等工作;磋商不成的,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修复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同意,并做好过程监管。

(二)开展替代修复。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金后,可由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统筹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替代修复。

(三)修复效果评估。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收到赔偿义务人、第三方机构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完成的通报后,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法院判决要求继续开展修复。

(四)不履行修复责任的后果。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的诉讼案件裁判,或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中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本实施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由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的资金。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执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人民法院负责执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赔偿资金由赔偿义务人持磋商协议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自缴费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到损害行为发生地税务部门申报并缴纳赔偿资金。赔偿义务人凭税务缴费凭证到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办理后续事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原则上统筹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按照省财政厅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党委和政府要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统一领导,积极探索,扎实推进,确保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具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市直相关部门要明确内设机构专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加强实践探索,完善相关制度。

第十七条  强化经费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标准研究、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修复效果后评估等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八条  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和新媒体等载体,加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湘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协调小组组成人员和职

责分工


附件   

 

湘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协调小组

组成人员和职责分工

 

一、组成人员

组  长:陈小山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杨晓军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杨卫国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李汉军  市生态环境局局长

成  员:米朝晖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江  山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彭世辉  市公安局副局长

贺星庚  市司法局三级调研员

康  进  市财政局党组成员

杨志明  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副局长

廖  勇  市生态环境局二级调研员

陈赤嗣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总工程师

刘杰义  市水利局副局长

胡洪江  市农业农村局副局长

赵文著  市卫生健康委副主任

龚群龙  市林业局副局长

刘志坚  市城管执法局副局长

胡国平  市税务局总会计师

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市生态环境局,由廖勇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今后,协调小组成员工作如有变动,由相应岗位人员自然递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不再行文。

二、工作职责

市生态环境局: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组织协调工作,明确专人落实改革具体工作。制定系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指南,牵头组织办理环境污染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通过案例实践,形成体系化推进、制度化落实、常态化实施工作机制。

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司法指导,在司法审判中积极探索限期履行、代为履行、代处置等方式实现生态环境复。

市人民检察院:积极开展公益诉讼、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的衔接机制,支持政府或相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

市公安局:加强执法联动,为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等相关工作提供支撑。

市司法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建设与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及相关法制保障工作,协助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地方立法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机制。

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办理土地资源、矿山地质环境、重要地质遗迹、重要古生物化石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指导、监督相关责任方落实生态修复责任。

市城管执法局:加强执法联动,为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等相关工作提供支撑。

市水利局:负责办理河道生态破坏和水土流失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指导、监督相关责任方落实生态修复责任。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和污水处理厂污泥无害化处置工作,负责建筑工地施工管理工作,指导、监督相关责任方落实生态修复责任。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办理水生生物、农业生物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指导、监督相关责任方落实生态修复责任。

市林业局:负责办理造成林地、林木、湿地资源、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自然保护区等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指导、监督相关责任方落实生态修复责任。

市卫生健康委: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市税务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征收工作。

市级其他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调查、评估;对需要赔偿的提出赔偿请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负责跟踪督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建立联络员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息资料采集,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度工作情况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