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来源: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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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年12月3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和经开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行政调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湘潭市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调解制度,规范行政调解活动,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通过说服和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公正、便民、优先、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七条  各级政府(含园区管委会)应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落实目标责任制,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的衔接机制,并定期听取行政调解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行政机关应发挥行政调解的主体作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一把手”负总责、主管领导分工负责、工作机构履职尽责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定期对行政调解案件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相关数据和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调解委员会,设立行政调解室,配备调解员和辅助人员。重大行政调解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备案。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发挥行政调解的指导、督促和协调作用,组织开展业务交流和培训,汇总分析和定期通报本辖区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范围和管辖

 

第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争议;

(二)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行政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裁决或调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四)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的行政争议。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于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等已经依法受理或作出处理的;

(二)已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三)已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

(四)已调解完毕,就同一争议纠纷以同一事实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保障”的原则。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行政调解案件,由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作为调解机关。行政争议调解案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调解机关。行政调解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具体组织调解。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委托行政调解的,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调解机关。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三)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行政调解的范围和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申请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主要事实理由、依据等。

行政机关可以制作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五条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等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组织调解。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其他当事人意见,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且其他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最后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视为行政调解受理之日。

行政机关依职权决定行政调解的,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机关决定调解之日为行政调解受理之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人员等事项,并提醒对有关争议纠纷申请复议、仲裁及提起诉讼等的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人数在5人以上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推选1~3名代表人参加行政调解。代表人参加行政调解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调解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调解请求、进行和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九条  认为与行政调解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调解机关申请参加行政调解。

经审查认定与调解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调解机关应当通知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推选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二)提出回避申请;

(三)要求调解公开或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要求中止、终止调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和提交相关证据或线索;

(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组织调解时,应当由本机关相关业务机构工作人员或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主持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的争议纠纷可以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调解。

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调解员。

行政机关可以组织专业调解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法律从业人员、行政执法监督员以及争议纠纷发生地群众代表作为特邀调解员参加调解。

二十三条  调解员和调解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争议纠纷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达成调解协议前提出,并说明理由。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回避申请后至行政调解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回避申请符合回避情形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回避并及时更换调解员或调解记录员;回避申请不符合回避情形的,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可以不予回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调解纪律,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向行政调解机关如实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责;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调解机关也可以依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或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调解涉及专门事项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也可以共同申请调解机关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向当事人释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行政调解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找准争议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引导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中止:

(一)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调解的;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调解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办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调解的情形。

行政调解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调解的,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确需延长调解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调解中止时间和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调解协议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

(四)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就争议纠纷申请人民调解、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仲裁的;

(五)公民死亡或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六)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双方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达成协议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调解终止后,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记录在案,并依法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纠纷;需履行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有关职责。

第三十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或所涉赔偿、补偿数额较小的纠纷,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机关可以口头、电话、短信等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由调解员采用灵活简便的方式当场调解。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委托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按照上述程序及时组织调解,并向委托机关反馈调解结果。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及时立卷归档。

 

第四章   行政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当场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调解协议能够即时履行和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员在行政调解笔录上记录调解结果,并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确认。

第三十五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基本事实、调解请求、争议焦点、协议内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救济方式、效力确认方式等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负责调解的行政机关印章之日起生效。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自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负责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留存行政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六条  行政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三十八条  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由上级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五)久拖不调;

(六)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辱骂、威胁、殴打调解员或对方当事人的;

(二)扰乱调解秩序的;

(三)伪造证据材料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裁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进行的调解,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