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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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年12月3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和经开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湘潭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有序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等有关精神,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含工业废水、石油、煤灰和工业气体等)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和档案管理等活动。

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非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地下管线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下管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协调管理、集约利用、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城区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牵头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规划、规划许可审批、验线、规划条件核实等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负责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系统建设、档案信息管理等工作

市发改部门要将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改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交通运输、城管执法、水利、市场监管、工信、生态环境、应急、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市城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市通信发展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协调市城区地下涉及通讯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收集等相关工作。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地下管线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建设单位采用综合管廊的方式进行地下管线建设,规范引导非开挖技术在地下管线中的应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依法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依法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合理确定各类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走向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电力、给水、排水、燃气、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各行业地下管线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各类管线专业规划要相互协调,并与详细规划、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空间、人防等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深度参与相关管线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在规划和设计方案评审、工程竣工验收等环节提出行业意见,确保管线建设质量满足行业需求。

第十条  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各类管线专业规划,对地下管线作出具体安排,并按规划安排的位置敷设。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规模、布局、埋深以及管线之间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管线与公路、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为集约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同一道路原则上只能敷设一条同类型同等级的地下管线,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地下管线敷设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应当采用城市统一的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十一条  现有的电信架空线、110千伏及以下等级电力架空管线应当按照计划或者配合城市道路建设、公路建设、轨道交通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逐步入地,按照建设规划需对原有地下管井进行拆除时,应采取“先建设,后拆除”的方式逐步入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含架空改入地且无管廊管道的、从道路旁管道井引管线进入小区等),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在申请办理前,应当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并取得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探测查明该建设区域地下管线现状情况,及时将已经探测查明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报送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地下管线工程探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定位、放线,并依法依规办理规划验线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规定申请施工许可。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可以由道路建设单位到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一并申请办理;因市政项目建设(道路建设项目除外)引起的地下管线永久性迁改的,由市政项目建设单位一并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单独建设的,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申请办理。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与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相关内容和要求告知管线建设单位。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或者开挖道路、公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许可手续;涉及地下管线安全、消防安全、防洪防汛安全、轨道交通保护、燃气、树(林)木保护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权属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应急处置方案,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明确安全责任,通知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严禁在情况不明时进行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签订保护协议,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城市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合理安排施工时序和工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和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严格管控地下管线质量,严禁使用不合格管线。设计选用的地下管线材料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单位应落实取样送检制度,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做到每批次必检。施工单位使用地下管线前应按规定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批,在工程中使用的每一节管材上打上编号,并将施工信息记入施工记录。报审表及材料抽样检测报告由监理单位安排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地下管线材料进行验收和平行检验,在地下管线工程隐蔽前,联合建设单位对工序质量及报批材料进行联合验收,经验收合格并联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测量图,并记录地下管线类别、材质、管径等基本属性特征信息,并将完整的测量成果报送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及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竣工测量费用应当纳入地下管线工程造价。

进行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测绘单位应当在工程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进行非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土两端预留测量条件,并向测绘单位提供非开挖段准确的定位资料。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时进行地下管线覆土前测量。

第十九条  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验收。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移交。

竣工验收应有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核实意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不合格。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本行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根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定期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属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抢修,并向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三)加强高危地下管线(燃气、石油、高压电力、大管径给水等)防护措施,在管线沿线设置永久性警示标志;

(四)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及时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

(五)多家运营商通过购买管道方式进行缆线敷设的,管道按协议约定由管道的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六)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七)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及时向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报告。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其余废弃管线待建设工程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清除。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以及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擅自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互相混接,违反规定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损坏及擅自占用、挪移、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和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接驳地下管线前,应当书面告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或者遭受破坏需要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四章 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制定地下管线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国、省地下管线数据建库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管线专业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并及时向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专业管线数据资料,实现信息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利用和数据查询的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与管线数据的衔接。

第三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用竣工测量、管线普查与定期补测补绘相结合的机制及时更新地下管线数据。对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尚未覆盖的地区开展管线普查;对已覆土但未能及时实施竣工测量的地下管线工程和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变更较大区域进行定期补测补绘。

地下管线探测应当真实、完整、准确,探测成果应当符合地下管线探测有关技术规程的要求,并在普查成果或者补测补绘成果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管廊建设单位、权属单位和地下管线普查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编制真实、准确、完整的档案资料原件2套,其中1套由建设单位保管,1套按照工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移交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档案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或者普查、补测补绘成果及技术报告;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档案、声像档案等)。

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 50328—2014(2019年版)的要求。

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负责查明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资料。

第三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单位和个人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进和监督全市综合管廊的建设、管理等工作。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城管执法、生态环境、应急、工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市未来发展的需求,并合理确定综合管廊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三十五条  城市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等未来重点发展区域的新建主干道路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运营的原则,同步建设综合管廊。旧城区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扩建、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以及轨道交通建设等,逐步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第三十六条  凡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已在综合管廊中设置管位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进入综合管廊敷设,综合管廊以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管线,但外部用户连接的地下管线和因技术或者安全原因无法纳入的除外。

既有地下管线在改建、扩建时应当根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逐步迁移入廊。

第三十七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取得综合管廊使用权,合理分担综合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费用。

第三十八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综合管廊运营管理体制和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综合管廊结构和附属设施的监测、养护、维修、更新、改造,保障管廊处于安全稳定的运行状态。

入廊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共同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综合管廊周边区域从事可能损害地下管廊安全运行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制定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综合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2005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2019年)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未经批准管线跨越、穿越公路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等设施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据《公路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管线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管线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地下管线、堵塞管道、掩埋管道井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依法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测绘单位未按照规范要求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造成损失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已经接受的数据、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赔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综合管廊使用及运营维护过程中,因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管理不善,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因管线权属单位违反综合管廊使用管理制度或自身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管线权属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因第三方单位造成综合管廊或入廊管线损坏的,受损方有权向相关责任方追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城市区域内地下管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